内蒙古:两个案件“执行难”,一个行政干预,一个超范围裁定不予执行
案件判决、特别是民事判决执行难,长期以来既是困扰人民法院的老大难问题,也是饱受人民群众诟病的问题,执行难已经严重影响到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司法形象。为了解决“执行难”问题,中共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成立后,发布的一号文件便是《关于加强综合治理从源头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意见》。从总体上看,通过几年的努力,消化了大量“执行难”积案,使“执行难”问题明显好转。但是,阳光下有阴影,仍有个别地方“执行难”的问题很严重。
2016年3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商执字第75-2号民事裁定书,将债务方吉新公司开发的两栋楼盘抵顶给债权人林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之规定:“在执行人民法院确认土地、房屋权属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可是,当债权人林益多次手持法院裁定书等相关文件,到商都县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时却遭到拒绝,房管部门告知他“无法办理”。
无奈之下,林益又多次找商都县人民法院。2017年3月9日,法院向商都县房管局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接到法律文书后,商都县房管局却向商都县法院发来一份“不予执行说明”,声称吉新公司未提供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所必需的材料,同时,上述两栋楼盘房源归属存在产权纠纷,暂时不能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然而,事实上早在2012年4月11日,商都县房管局就已经为这两栋楼盘办理了编号分别为140011200842和140011200843号的《房产证》,其附录中均记载为“初始登记新建”。既然商都县房管局回复中的“不予执行说明”原因并不存在,那么到底是谁在阻碍这两栋楼盘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呢?案件当事人林益反映,在此之前,商都县房管局领导多次表示,是商都县领导指示不予过户。也就是说,这是一起典型的行政干预案件!
我们再来看另外一起发生在呼和浩特市的“执行难”案件。2014年12月,浙江商人林晓微女士与内蒙古科建房地产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共出借1500万元人民币给内蒙古科建房地产公司。约定借款1个月,月利率2%。可是,约定借款期满后,内蒙古科建房地产公司并未归还借款本息,于是,双方又于2015年4月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当年6月。双方自愿将还款协议在内蒙古自治区将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了强制执行效力。这就意味着,如果债务方内蒙古科建房地产公司到期仍未还款,债权人林晓微可以不用起诉,直接向具有属地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公证债权执行。
然而,协议到期后,内蒙古科建房地产公司仍然未能清偿本息,于是债权人林晓微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院申请公证债权执行。因被执行人在回民区拆迁办有一笔5011.4207万元的拆迁补偿款,2016年8月22日,回民区法院向回民区拆迁办下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拆迁办协助将被执行人的拆迁补偿款交由法院提取。然而,回民区拆迁办却不顾法院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于2016年9月2日,经拆迁办主任、副主任签字后,将5000余万元拆迁补偿款直接支付给了被执行人金石蒙荣公司,导致执行标的转移,执行落空。在转移拆迁补偿款后,内蒙古科建房地产公司及其担保人,又向回民区法院以1500万元借款本金中,未扣除预先支付的69.75万元利息,以及利息约定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而回民区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1月11日裁定,对上述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这个裁定预示着债权人林晓微与内蒙古科建房地产公司当初自愿申请的公证债权强制执行,被回民区法院变成了一纸空文。更可恶的是回民区法院的不予执行裁定,还彻底否定了公正债权文书的法律效力。
执行异议中裁定的“未扣除预先支付的69.75万元利息,以及利息约定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理由,能不能构成对整个公正债权文书的“不予执行”呢?我们来看一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公证债权文书,文书中载明的利率超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与支持的上限的,对超过的利息部分不纳入执行范围”。最高法院在规定中讲得很明白,对不受法律保护的高息部分,其表述是“不纳入执行范围”,也就是说超过的部分“不纳入执行范围”,而非“不予执行”。很显然,回民区法院对整个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裁定违反了最高院的有关规定,严重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而这种滥用职权的枉法裁判,直接破坏了社会的诚信体系。
依法行政的口号我们喊了多年,但是,在林益的案件执行中,当地县领导指示房管局不为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而在林晓微的案件中,回民区拆迁办拒不执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公然违法放水,将法院查扣的执行款直接支付给被执行人。这既是地方保护主义在作祟,也是以行政权蔑视司法权的具体表现,严重干扰了法院的正常司法工作。除了地方行政部门不配合、掣肘外,法院自身的不作为和乱作为也是造成“执行难”的重要因素之一。呼市回民区法院在这件民事案件中,超越法定范围裁定“不予执行”,就是典型的乱作为和枉法裁定。我们常说,没有执行的判决,就没有公平正义,这已经是全社会的共识。化解民商事案件“执行难,”除了法院自身应加大案件的执行力度外,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也要加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制度监督。而政府行政部门更要牢固树立依法行政的法治观念,积极履行法律规定的案件执行协助义务。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营商环境差,就表现在法治环境差和党政领导社会诚信差。全国政法系统开展教育整顿活动,地方党政机关也应积极配合,把人民群众最不满意的民商事件案件审判和案件“执行难”问题化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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